民間版景觀法草案總說明

近年台灣國民生活素養大幅提升,具有國際公民的視野,對於生活週遭景觀以至於國土美學更趨重視...

2013-01-18

    近年台灣國民生活素養大幅提升,具有國際公民的視野,對於生活週遭景觀以至於國土美學更趨重視。政府於邁入具國際競爭性之二十一世紀永續環境發展之際,雖已投入相當之資源挽救因地球極端氣候、國際經濟疲弱等因素所造成日益惡化之環境品質與生活素質,惟整體生活環境品質仍未能提昇,城鄉風貌混亂,缺乏特色。面對全球化激烈競爭之際,如何強化國人景觀價值、整頓環境景觀,提昇整體生活環境品質,實為我國欲掙脫轉型瓶頸,重建國際形象之重要關鍵。

    就國際趨勢發展而言,先進國家如美國、日本、澳洲、英國、荷蘭等多已設置相關景觀法制與專業證照制度,如英國Town and Country Amenity Act、日本景觀法,德國在國土空間規劃以景觀計畫和空間計畫並行,而歐洲各國亦訂定景觀公約(European Landscape Convention)以保護、保育重要景觀資源。根據日內瓦國際勞工事務所(International Labour Office, Geneva)公布的國際標準職業分類 (International Standard Classification of Occupations),景觀師(landscape architect)已列為國際標準職業之一,全世界已開發國家大多已有景觀專業執業的法治認證。近年亞洲各國亦普遍認同其專業性,如中國、香港、日本、南韓、新加坡、菲律賓、馬來西亞等,臺灣周邊各國近年來都已成立景觀專業證照制度,臺灣在這方面不僅落後世界,也落後於亞洲其它國家。

    鑑於景觀是國民共有共享的社會資產理念,為加強優美國土保育及增進國民福祉,依法針對景觀資源豐富地區加以規劃、保育、管理及維護,進行各地自然、人文及生活文化環境改善,增進城鄉風貌之在地特色,引進民間活力參與環境改造,並養成國民愛護及美化環境景觀之習性,以塑造優質生活環境,特擬具「景觀法」草案,計七章共二十五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宗旨及用語之定義。(草案第一條及第三條)

二、本法之主管機關及各級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草案第二條)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訂景觀綱要計畫,作為擬訂景觀計畫或充實景觀規劃之準則,及推動景觀保育、管理及維護之指導原則;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為景觀資源規劃管理需要,得依其需求,於所轄行政區再訂定較詳細之景觀綱要計畫。(草案第四條)

四、直轄市、縣(市)景觀綱要計畫應表明之事項。(草案第五條)

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訂定相關法規,實施景觀保育、管理及維護之地區,免依第五條規定指定為重點景觀地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景觀計畫之辦理程序。(草案第六條及第七條)

六、景觀計畫應表明事項;景觀計畫之擬訂、變更、審議、核定、發布及實施等事項之準用規定,及景觀綱要計畫與景觀計畫公告實施後,原已發佈實施之都市計畫及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不能配合者,應即辦理檢討作必要之變更。(草案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

七、重點景觀地區內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重大開發或設施,於先期規劃階段,應就景觀相關事項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諮詢、協商,並通過都市設計審議程序後,始得建築使用或施工、設置,以確保景觀品質;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之設施,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決之;並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審查期限;審查中遇有重大爭議無法解決時,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調處之,以利執行。(草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重點景觀地區,有改善及維護必要者,應訂定景觀改善及維護計畫實施之,以落實景觀改善;至於重點景觀地區以外之地區,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實際情況與需要,訂定景觀改善及維護計畫實施之,未訂定景觀改善及維護計畫者,其位於都市計畫地區,於細部計畫加強景觀管制,位於非都市土地者,於申請開發許可時加強景觀規劃之審議,以資周延。(草案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九、景觀改善及維護計畫應表明之內容,以及景觀改善及維護應包括之項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據地方情況與需要,就有關景觀美化、管理及維護之事項,於自治法規中作必要之規定,以利執行。(草案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十、景觀改善及維護計畫擬訂前與擬訂期間及擬訂後之民眾參與方式,以及景觀改善及維護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公告周知,以資周延。(草案第十七條)

十一、景觀改善及維護計畫經核定發布實施後,有關需配合實施景觀改善與維護部分,應限期通知土地、建築物或設施之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或占用人,並令其依計畫所定期程配合實施改善。(草案第十八條)

十二、為維護景觀,塑造優質生活環境,公園、綠地、廣場、人行步道、人行天橋、地下道、高架橋樑及其他公共空間或公共設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獎勵由民間興建、修建或認養管理維護;並得鼓勵民間辦理公共設施之街道家具設置及營運管理,以擴大民間參與。(草案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

十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成立組織,自行劃定地區範圍,擬具景觀改善及維護計畫,並取得一定比例私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後,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依本法所定有關景觀改善計畫之民眾參與、審議及核定程序辦理,以促進環境景觀之美化、管理及維護;至於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擬訂景觀改善計畫之規劃及實施所需經費,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相關經費及景觀管理維護基金,酌予補助。(草案第二十一條)

十四、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舉辦各直轄市、縣(市)景觀之評鑑、獎勵及競賽,其評鑑結果並得作為下年度各項補助經費核撥之參考。(草案第二十二條)

十五、明列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方式。(草案第二十三條)

十六、本法公布施行日期。(草案第二十四條)

十七、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之相關景觀業務,應由依法登記之景觀技師,或聘有景觀技師之技術顧問公司為之。(草案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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